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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贴现业务中我们需要知晓的一些概念!

票据贴现业务,俗称承兑汇票贴现义务,是票据有关业务中非常重要的一种业务之一,今天小编要和大家伙分享的是关于票据贴现业务中需要知晓一些概念性的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耐心往下阅读。


一、承兑及承兑提示期限: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事项,以表示其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提示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持票人为承兑提示的期间,根据汇票记载不同形式付款日期的情况,法律规定的承兑提示期限也不相同,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期限内进行,否则不发生提示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39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为自汇票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持票人可以在这个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二、付款期限与提示付款期: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所做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的签名作为必要条件,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以及辨别行为人的真伪,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均应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出票”是票据的基本行为,也称“主要票据行为”,它是创造票据的行为,票据的权利和义务均以开出票据而产生,“背书”是背书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责任的行为,“承兑”是票据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偿付的行为,“参加承诺”是参加承兑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偿付的行为,“保证”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法律行为,因而均属票据的附属行为。


四、背书、背书连续和背书转让:

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章确认的行为,票据每次转让均须经过背书手续,通常是从左向右依次背书,以示承认并确定背书人前后手的关系。


背书的方式有两种:

(1)记名背书,写明被背书人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这种背书表示将票据的收款权转让给指定的被背书人;

(2)不记名背书,不写明被背书人名称,仅山背书人签章;这种背书表示背书人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给持有票据的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背书必须为记名背书。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经过背书,其权利由背书人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可在票据上再加背书,则成为第二背书人,又可再转让给他人,如此依次连续。如票据遭到拒付追索持票人时,所有背书人负连带责任。

背书转让是持票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他人,作为支付手段或流通手段用于偿还债务或购买商品或提请银行贴现、融通资金的行为,票据转让时,先由收款人背书,然后在票据被背书栏填明被背书人名称。


五、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背书转让的票据遭到拒付时,被背书人追索债务人责任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遭拒付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连带责任。


六、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因汇票遭拒付时,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出票人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票据法规定,正当持票人可不依背书人次序先后对债务人中任何一个行使追索权。被追索者清偿票款后取得持票人权利,可再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对付款人提出承兑或付款,并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后者再通知其前手,直到出票人请求公证人做成拒绝证书(汇票标明免作拒绝证书者除外),持票人、背书人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追索权,过期即行丧失。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承兑汇票交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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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一变天地宽

当前,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任务繁重,如何突出问题导向,增强服务意识,有针对性地解决其中的重点、难点和“痛点”,是金融业面临的紧迫课题。即日起,经济日报推出“金融如何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秀一手’系列报道”,以探寻金融、实体共兴之道。敬请垂注。


“融资难、融资贵”是小微企业面临的老问题。由于小微企业绝大部分又是民营企业,使得这一问题又被涂上了“国”“民”之争的色彩。如今,随着一项金融创新的出现,“融资难、融资贵”的鸿沟正逐步被缩小。这项身负厚望的创新,便是“票据+金融科技”。

有数据,有真相。据中国人民银行近日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8.18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2.34万亿元。而其中,仅票据融资一项就增加7833亿元。

那么,票据服务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融资难、融资贵”的内在逻辑是什么?这一创新又激发了小微企业哪些潜能?其未来空间又有多大?

多位业内人士表示,票据之所以被视为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金钥匙,在于它能够将核心企业的信用迁徙至小微企业。

长期以来,由于小微企业抗风险能力弱,金融资源基本上都围绕着大型核心企业进行初次分配。例如,在债券市场、资本市场、信贷市场,金融资源均主要配置给大型的核心企业。这造成了尴尬局面:一方面,很多大型企业对金融资源使用不足;另一方面,小微企业又难以获得必要的金融资源,业内称之为“旱的旱死、涝的涝死”。

而此时,票据作为一种远期结算工具,它“以结算带动融资”的优势便凸现出来。

近年来,产业供应链中的赊销占比越来越高,大型核心企业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应付账款快速增长。此时,大型企业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给小微企业,用来置换大量存在的刚性应付账款,持票的小微企业则可以借助大型企业的信用,通过“商票保贴”的方式获得银行的贴现资金,且该资金相对低门槛、低利率,小微企业也是求之不得。

这样一来,大型企业“信用富裕”和小微企业“信用缺失”的矛盾便得到了解决。

据监管层人士介绍,票据利率市场化程度很高,货币市场的利率波动可以通过后端高频的转贴现交易实时影响直贴利率。在今年一季度央行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引导利率走廊下行的过程中,票据也成为小微企业最快享受到的低利率融资产品,贴现利率最低可至3.2%。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尚未电子化之前,纸票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效率低、风险高等诸多问题,票据市场也曾经历过风险高发的乱象阶段,很多大型企业因此而不愿使用票据。

如何借助金融科技的力量规范、赋能票据市场,让其更好地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便成为业内人士共同努力的方向。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票据的流通性和便捷性已得到大幅提升,电票占比超过99%,剩下不足1%的纸票也实现了电子信息登记和交易,操作风险、兑付风险下降,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使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融资,票据市场恢复增长。

上海票据交易所近期推出的“票付通”颇具代表性。该业务率先在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江苏银行、中石化财务公司、京东金融、国网雄安金融科技公司首批试点,它瞄准小微企业手上持有大量未到期票据的现状,为票据支付赋能互联网属性,能够支持票据签发、企业背书环节的线上处理。

与此同时,在商业银行内部,多项针对票据创新的措施也在逐一推开。目前,招商银行已从战略、体制、产品、服务等方面入手,借力金融科技打造“票据大管家”平台。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票据市场在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的潜力日显,但风险防控仍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据了解,目前多家商业银行已在成立专门风险管理团队的基础上,建立了覆盖票据全生命周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更加有效地防范各类风险。

(经济日报 记者:郭子源责编: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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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非税收入类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八条 财政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式样和编码规则,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

领用非税收入类票据和结算类票据以外的其他财政票据,还应按照领用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一)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领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七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一条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电子票据主要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其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第三十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实行全国统一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过程中,必须保证财政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

财政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开具红字电子票据。

第三十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通过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传输给交款人,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应不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交款人通过财政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财政电子票据真伪。

第四十条 开票单位和交款单位可以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进行入账和归档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七)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白海涛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进入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综合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zbpjzx@mof.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

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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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贴现业务中我们需要知晓的一些概念!

票据贴现业务,俗称承兑汇票贴现义务,是票据有关业务中非常重要的一种业务之一,今天小编要和大家伙分享的是关于票据贴现业务中需要知晓一些概念性的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耐心往下阅读。


一、承兑及承兑提示期限: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事项,以表示其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提示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持票人为承兑提示的期间,根据汇票记载不同形式付款日期的情况,法律规定的承兑提示期限也不相同,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期限内进行,否则不发生提示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39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为自汇票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持票人可以在这个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二、付款期限与提示付款期: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所做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的签名作为必要条件,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以及辨别行为人的真伪,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均应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出票”是票据的基本行为,也称“主要票据行为”,它是创造票据的行为,票据的权利和义务均以开出票据而产生,“背书”是背书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责任的行为,“承兑”是票据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偿付的行为,“参加承诺”是参加承兑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偿付的行为,“保证”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法律行为,因而均属票据的附属行为。


四、背书、背书连续和背书转让:

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章确认的行为,票据每次转让均须经过背书手续,通常是从左向右依次背书,以示承认并确定背书人前后手的关系。


背书的方式有两种:

(1)记名背书,写明被背书人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这种背书表示将票据的收款权转让给指定的被背书人;

(2)不记名背书,不写明被背书人名称,仅山背书人签章;这种背书表示背书人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给持有票据的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背书必须为记名背书。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经过背书,其权利由背书人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可在票据上再加背书,则成为第二背书人,又可再转让给他人,如此依次连续。如票据遭到拒付追索持票人时,所有背书人负连带责任。

背书转让是持票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他人,作为支付手段或流通手段用于偿还债务或购买商品或提请银行贴现、融通资金的行为,票据转让时,先由收款人背书,然后在票据被背书栏填明被背书人名称。


五、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背书转让的票据遭到拒付时,被背书人追索债务人责任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遭拒付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连带责任。


六、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因汇票遭拒付时,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出票人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票据法规定,正当持票人可不依背书人次序先后对债务人中任何一个行使追索权。被追索者清偿票款后取得持票人权利,可再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对付款人提出承兑或付款,并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后者再通知其前手,直到出票人请求公证人做成拒绝证书(汇票标明免作拒绝证书者除外),持票人、背书人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追索权,过期即行丧失。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承兑汇票交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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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一变天地宽

当前,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任务繁重,如何突出问题导向,增强服务意识,有针对性地解决其中的重点、难点和“痛点”,是金融业面临的紧迫课题。即日起,经济日报推出“金融如何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秀一手’系列报道”,以探寻金融、实体共兴之道。敬请垂注。


“融资难、融资贵”是小微企业面临的老问题。由于小微企业绝大部分又是民营企业,使得这一问题又被涂上了“国”“民”之争的色彩。如今,随着一项金融创新的出现,“融资难、融资贵”的鸿沟正逐步被缩小。这项身负厚望的创新,便是“票据+金融科技”。

有数据,有真相。据中国人民银行近日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8.18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2.34万亿元。而其中,仅票据融资一项就增加7833亿元。

那么,票据服务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融资难、融资贵”的内在逻辑是什么?这一创新又激发了小微企业哪些潜能?其未来空间又有多大?

多位业内人士表示,票据之所以被视为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金钥匙,在于它能够将核心企业的信用迁徙至小微企业。

长期以来,由于小微企业抗风险能力弱,金融资源基本上都围绕着大型核心企业进行初次分配。例如,在债券市场、资本市场、信贷市场,金融资源均主要配置给大型的核心企业。这造成了尴尬局面:一方面,很多大型企业对金融资源使用不足;另一方面,小微企业又难以获得必要的金融资源,业内称之为“旱的旱死、涝的涝死”。

而此时,票据作为一种远期结算工具,它“以结算带动融资”的优势便凸现出来。

近年来,产业供应链中的赊销占比越来越高,大型核心企业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应付账款快速增长。此时,大型企业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给小微企业,用来置换大量存在的刚性应付账款,持票的小微企业则可以借助大型企业的信用,通过“商票保贴”的方式获得银行的贴现资金,且该资金相对低门槛、低利率,小微企业也是求之不得。

这样一来,大型企业“信用富裕”和小微企业“信用缺失”的矛盾便得到了解决。

据监管层人士介绍,票据利率市场化程度很高,货币市场的利率波动可以通过后端高频的转贴现交易实时影响直贴利率。在今年一季度央行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引导利率走廊下行的过程中,票据也成为小微企业最快享受到的低利率融资产品,贴现利率最低可至3.2%。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尚未电子化之前,纸票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效率低、风险高等诸多问题,票据市场也曾经历过风险高发的乱象阶段,很多大型企业因此而不愿使用票据。

如何借助金融科技的力量规范、赋能票据市场,让其更好地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便成为业内人士共同努力的方向。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票据的流通性和便捷性已得到大幅提升,电票占比超过99%,剩下不足1%的纸票也实现了电子信息登记和交易,操作风险、兑付风险下降,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使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融资,票据市场恢复增长。

上海票据交易所近期推出的“票付通”颇具代表性。该业务率先在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江苏银行、中石化财务公司、京东金融、国网雄安金融科技公司首批试点,它瞄准小微企业手上持有大量未到期票据的现状,为票据支付赋能互联网属性,能够支持票据签发、企业背书环节的线上处理。

与此同时,在商业银行内部,多项针对票据创新的措施也在逐一推开。目前,招商银行已从战略、体制、产品、服务等方面入手,借力金融科技打造“票据大管家”平台。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票据市场在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的潜力日显,但风险防控仍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据了解,目前多家商业银行已在成立专门风险管理团队的基础上,建立了覆盖票据全生命周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更加有效地防范各类风险。

(经济日报 记者:郭子源责编: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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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非税收入类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八条 财政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式样和编码规则,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

领用非税收入类票据和结算类票据以外的其他财政票据,还应按照领用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一)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领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七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一条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电子票据主要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其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第三十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实行全国统一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过程中,必须保证财政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

财政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开具红字电子票据。

第三十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通过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传输给交款人,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应不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交款人通过财政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财政电子票据真伪。

第四十条 开票单位和交款单位可以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进行入账和归档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七)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白海涛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进入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综合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zbpjzx@mof.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

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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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贴现业务中我们需要知晓的一些概念!

票据贴现业务,俗称承兑汇票贴现义务,是票据有关业务中非常重要的一种业务之一,今天小编要和大家伙分享的是关于票据贴现业务中需要知晓一些概念性的问题,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耐心往下阅读。


一、承兑及承兑提示期限: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事项,以表示其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提示期限是指法律规定的持票人为承兑提示的期间,根据汇票记载不同形式付款日期的情况,法律规定的承兑提示期限也不相同,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提示期限内进行,否则不发生提示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39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为自汇票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持票人可以在这个期限内的任何时间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二、付款期限与提示付款期: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所做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是以行为人的签名作为必要条件,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以及辨别行为人的真伪,凡在票据上签名者,均应对票据上所载文义负责,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出票”是票据的基本行为,也称“主要票据行为”,它是创造票据的行为,票据的权利和义务均以开出票据而产生,“背书”是背书人与其他票据债务人连带负担债务责任的行为,“承兑”是票据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偿付的行为,“参加承诺”是参加承兑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偿付的行为,“保证”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法律行为,因而均属票据的附属行为。


四、背书、背书连续和背书转让:

背书是指票据持有人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签章确认的行为,票据每次转让均须经过背书手续,通常是从左向右依次背书,以示承认并确定背书人前后手的关系。


背书的方式有两种:

(1)记名背书,写明被背书人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这种背书表示将票据的收款权转让给指定的被背书人;

(2)不记名背书,不写明被背书人名称,仅山背书人签章;这种背书表示背书人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给持有票据的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我国背书必须为记名背书。

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经过背书,其权利由背书人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可在票据上再加背书,则成为第二背书人,又可再转让给他人,如此依次连续。如票据遭到拒付追索持票人时,所有背书人负连带责任。

背书转让是持票人将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他人,作为支付手段或流通手段用于偿还债务或购买商品或提请银行贴现、融通资金的行为,票据转让时,先由收款人背书,然后在票据被背书栏填明被背书人名称。


五、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背书转让的票据遭到拒付时,被背书人追索债务人责任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遭拒付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有连带责任。


六、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因汇票遭拒付时,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出票人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票据法规定,正当持票人可不依背书人次序先后对债务人中任何一个行使追索权。被追索者清偿票款后取得持票人权利,可再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须在法定期限内对付款人提出承兑或付款,并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后者再通知其前手,直到出票人请求公证人做成拒绝证书(汇票标明免作拒绝证书者除外),持票人、背书人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追索权,过期即行丧失。

(以上内容来源于:融资线-承兑汇票交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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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一变天地宽

当前,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任务繁重,如何突出问题导向,增强服务意识,有针对性地解决其中的重点、难点和“痛点”,是金融业面临的紧迫课题。即日起,经济日报推出“金融如何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秀一手’系列报道”,以探寻金融、实体共兴之道。敬请垂注。


“融资难、融资贵”是小微企业面临的老问题。由于小微企业绝大部分又是民营企业,使得这一问题又被涂上了“国”“民”之争的色彩。如今,随着一项金融创新的出现,“融资难、融资贵”的鸿沟正逐步被缩小。这项身负厚望的创新,便是“票据+金融科技”。

有数据,有真相。据中国人民银行近日发布的数据显示,今年一季度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8.18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2.34万亿元。而其中,仅票据融资一项就增加7833亿元。

那么,票据服务创新,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融资难、融资贵”的内在逻辑是什么?这一创新又激发了小微企业哪些潜能?其未来空间又有多大?

多位业内人士表示,票据之所以被视为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金钥匙,在于它能够将核心企业的信用迁徙至小微企业。

长期以来,由于小微企业抗风险能力弱,金融资源基本上都围绕着大型核心企业进行初次分配。例如,在债券市场、资本市场、信贷市场,金融资源均主要配置给大型的核心企业。这造成了尴尬局面:一方面,很多大型企业对金融资源使用不足;另一方面,小微企业又难以获得必要的金融资源,业内称之为“旱的旱死、涝的涝死”。

而此时,票据作为一种远期结算工具,它“以结算带动融资”的优势便凸现出来。

近年来,产业供应链中的赊销占比越来越高,大型核心企业对上下游小微企业的应付账款快速增长。此时,大型企业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给小微企业,用来置换大量存在的刚性应付账款,持票的小微企业则可以借助大型企业的信用,通过“商票保贴”的方式获得银行的贴现资金,且该资金相对低门槛、低利率,小微企业也是求之不得。

这样一来,大型企业“信用富裕”和小微企业“信用缺失”的矛盾便得到了解决。

据监管层人士介绍,票据利率市场化程度很高,货币市场的利率波动可以通过后端高频的转贴现交易实时影响直贴利率。在今年一季度央行降低实体企业融资成本、引导利率走廊下行的过程中,票据也成为小微企业最快享受到的低利率融资产品,贴现利率最低可至3.2%。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尚未电子化之前,纸票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效率低、风险高等诸多问题,票据市场也曾经历过风险高发的乱象阶段,很多大型企业因此而不愿使用票据。

如何借助金融科技的力量规范、赋能票据市场,让其更好地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便成为业内人士共同努力的方向。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票据的流通性和便捷性已得到大幅提升,电票占比超过99%,剩下不足1%的纸票也实现了电子信息登记和交易,操作风险、兑付风险下降,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使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融资,票据市场恢复增长。

上海票据交易所近期推出的“票付通”颇具代表性。该业务率先在招商银行、中信银行、江苏银行、中石化财务公司、京东金融、国网雄安金融科技公司首批试点,它瞄准小微企业手上持有大量未到期票据的现状,为票据支付赋能互联网属性,能够支持票据签发、企业背书环节的线上处理。

与此同时,在商业银行内部,多项针对票据创新的措施也在逐一推开。目前,招商银行已从战略、体制、产品、服务等方面入手,借力金融科技打造“票据大管家”平台。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票据市场在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方面的潜力日显,但风险防控仍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据了解,目前多家商业银行已在成立专门风险管理团队的基础上,建立了覆盖票据全生命周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更加有效地防范各类风险。

(经济日报 记者:郭子源责编: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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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非税收入类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第八条 财政票据一般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财政票据实行全国统一式样和编码规则,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用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用证申请表》。

领用非税收入类票据和结算类票据以外的其他财政票据,还应按照领用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一)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用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领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用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用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领用票据名称和项目名称、领用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票据记录、检查核销结果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用未列入《财政票据领用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用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用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纸质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七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监(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一条 纸质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纸质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用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电子票据主要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其基本特征是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

第三十七条 财政电子票据实行全国统一数据标准,由财政部负责制定。

财政电子票据数据标准包括数据要素、数据结构、数据格式和防伪方法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财政电子票据开具过程中,必须保证财政电子票据及其元数据自形成起完整无缺、来源可靠,未被非法更改。

财政电子票据填写错误的,应开具红字电子票据。

第三十九条 财政电子票据通过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传输给交款人,传输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应不影响财政电子票据内容的真实、完整。交款人通过财政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查验财政电子票据真伪。

第四十条 开票单位和交款单位可以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进行入账和归档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监(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七)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白海涛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进入首页“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财政部综合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zbpjzx@mof.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

来源: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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