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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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票据提供质押担保的,

出质票据是否应作质押背书?

担保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未背书的,质权人虽可取得质权,但该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质押,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关于质押背书的效力因存有上述争议,谨慎起见,银行在接受票据质押时,应要求出质人在该票据上作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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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质押业务项下,

主债务到期时如何解除质押或实现质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规定,以票据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银行作为质权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出质人

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出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银行作为质权人可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银行可比照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若实践中,个别地区已有行之有效的成熟操作惯例且不实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或银行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可按当地操作惯例或银行规定执行。

实现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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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

银行能否对其进行贴现或接受该汇票质押?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对于该汇票,银行不得对其进行贴现或接受该汇票质押。

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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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进行票据贴现时,

应尽到何种审查责任?

在票据贴现业务中,理论上,银行对贴现汇票承担的是形式的审查责任。一是审查所受让票据是否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二是向承兑行作出票据是否真实的查询,并得到肯定答复;三是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进行形式审查。

若银行对票据贴现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参照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贴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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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背书人禁止背书转让,

能否免除对收款人、直接后手的票据责任的抗辩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这也就是说,出票人有对票据持有人后手的抗辩权,但没有对票据持有人的抗辩权,出票人不得以其不遵行“禁止转让”义务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同时持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其后手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尽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

无效抗辩